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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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姮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77號、第3261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姮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金額(新台幣)」欄,應更正為「29,985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1,011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姮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11號
被 告 蘇姮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姮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勛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周夢涵及陳文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姮妮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周夢涵及陳文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夢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姮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姮妮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安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辦理貸款,且被告並未查證該人所屬公司之真偽,亦未取得該公司貸款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周夢涵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周夢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澤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陳文澤佯稱:因帳務問題,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陳文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安泰帳戶之事實。
4 1.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夢涵及被害人陳文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及安泰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50歲,且自承職業 為保全,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銀行不讓我貸款,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上網去找,對方說會幫我申辦玉山銀行的貸款,但我沒有上網查證該公司,對方也沒有提供我明片或合約等語,可見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合法性,參以對方未提供貸款契約等節,均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夢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周夢涵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周夢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13分 9萬120元 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文澤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周夢涵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陳文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46號
被 告 蘇姮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姮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資料。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7、326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蕙萱 (未提告) 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1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24 日17時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24 日17時9分許 92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24 日17時10分許 10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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