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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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硯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81號、112年度偵字第48647號、112年度偵字第5053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112年度偵字第54692號、112年度偵字第547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硯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蝦皮ㄓ」,應更正為「蝦皮帳號」。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原載「致陳佳琪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犯行時,因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其前因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未經詳細查證,為謀求工作而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甚鉅,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尚未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領到1萬4,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7號卷第123頁背面),可認被告獲得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39號
被 告 楊硯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共領得1萬4,000元),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蝦皮ㄓ,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怡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佳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莊崴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怡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領得1萬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崴棋及劉碧娟;
被害人尤怡文、曾岍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崴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莊崴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尤怡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被害人尤怡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5 被害人曾岍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存摺明細各1份 被害人曾岍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劉碧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line通訊介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碧娟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7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5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2號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間因提領詐欺款項而遭判刑確定,有相關前科,顯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之風險,仍為求取得款項而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莊崴棋(提告) 112年3月26日13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名稱「胡睿涵」、「陳依涵」,向莊崴棋稱可介紹其操作當沖賺錢,致莊崴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10分許,自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0萬元。
2 尤怡文 112年2月7日至5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名稱「Alina欣芯」,向尤怡文佯稱需先下載投資app「匯鋮」申辦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尤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4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60萬元。
3 曾岍樺 000年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名稱「張小鵝」,向曾岍樺佯稱需先加入投資網站申辦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曾岍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
4 劉碧娟 (提告) 000年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名稱「Alina欣芯」,向劉碧娟佯稱需先下載投資app「匯鋮」申辦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劉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28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
被 告 楊硯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楊硯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基本資訊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美月、陳國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金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郭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硯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金凌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陳國展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國展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存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害人張王秀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張王秀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郭芳妤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硯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81、48647、505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游美月 (有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美月,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藉由集資方式,讓個人帳戶獲利等語,致游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8日 10時16分 196萬元 2 李金凌 (有提告) 112年2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金凌,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藉由此方式可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李金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9日 11時15分 30萬元 3 陳國展 (有提告) 112年2月1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國展,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藉由此方式可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國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1日 13時21分 30萬元 4 張王秀華 (未提告) 112年3月中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王秀華,並佯稱:至投資公司開設帳戶,且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藉此獲取利益等語,致張王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9日 12時32分 34萬7,350元 5 郭芳妤 (有提告) 112年2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芳妤,並佯稱:跟著投資老師一起評估,且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藉此獲取利益等語,致郭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6日 10時42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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