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5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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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瀅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瀅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53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3年6月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
  被   告 蔡瀅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瀅心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其依指示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瀅心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明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明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蔡瀅心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鄭明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瀅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收受告訴人鄭明姍匯付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作為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姍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鄭明姍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明姍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自承本案提領1萬元後,拿去繳車貸等語,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具扣案,如於審判時仍未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鄭明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吳靜怡
檢察官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明姍

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許在臉書上結識臉書暱稱「林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偉」稱要寄營養品及有現金的包裹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加暱稱「tapcourier service」之Line好友。加好友後,「tapcourier service」即自稱係海關,要求收取關稅費用云云
⑴112年8月22日15時35分許、5,000元
⑵112年8月23日8時53分許、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8時31分許、5,000元
⑵112年8月23日11時3分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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