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5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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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第923號、第924號、第925號、113年度偵字第88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同時交付街口(簡單)支付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劉佩宜、王子睿、楊晰晧、郭伯廷、王怡勳及被害人陳信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劉昱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劉佩宜、王子睿、楊晰晧、郭伯廷、陳信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王子睿、楊晰晧、郭伯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昱旻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劉佩宜、王子睿、楊晰晧、郭伯廷、陳信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被害人)劉佩宜、王子睿、楊晰晧、郭伯廷、陳信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劉昱旻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案未查得有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街口(簡單)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佩宜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Z.」聯繫告訴人劉佩宜,向劉佩宜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劉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3日 16時8分許 2,2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2 王子睿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余秋燕」聯繫告訴人王子睿,向王子睿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王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3日 15時44分許 1,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3 楊晰晧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小怡」聯繫告訴人楊晰晧,向楊晰晧佯稱販賣APPLE WATCH等語,致楊晰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日 15時19分許 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4 郭伯廷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伯廷,向郭伯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郭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16日 2時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5 陳信安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使用社群網網站FACEBOOK聯繫被害人陳信安,向陳信安佯稱販賣除濕機等語,致陳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3日 19時36分許 2,000元 簡單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4號
被 告 劉昱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7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昱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怡勳施用詐術,致王怡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王怡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王怡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代理人王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王怡勳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劉昱旻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 ㈠告訴代理人王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劉昱旻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案未查得有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等案件起訴,經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第667號(佑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怡勳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dison」聯繫告訴人王怡勳,向王怡勳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王怡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昱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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