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5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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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668 號、第475 號、第942 號、第4125號、第5210號、第6246號、第10599 號、第12931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第1243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113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金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一部分: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邱郁娟、潘嘉芬、洪藝華、吳俞霈、何芳宜、涂瀚中、高純容、詹亞庭、莊松源、尤竣弘、詹幸瀠、詹裕成、邱麗芳、陳永霖、陳王利、被害人蔡秀樺、許慈恩、洪嘉穗、李姵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

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

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刷告訴人林倩玉、魏美齡、施昀昀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⒋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SIM 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⒌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第1243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113 年偵字第18170 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一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其所申辦之系爭SIM卡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或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沈金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沈金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沈金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判決刑期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沈金源猶不知悔改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沈金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邱郁娟等5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前開匯款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沈金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林倩玉等3人,使林倩玉等3人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卡。
二、案經邱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魏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洪藝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吳俞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施昀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金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惟辯稱是提供給沒有很熟的朋友,讓該朋友幫自己恢復信用云云。
2.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門號時,有叮囑對方不要做壞事,顯見被告已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娟、潘嘉芬、洪藝華、吳俞霈、林倩玉、魏美齡、施昀昀及被害人蔡秀樺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詐騙,或遭詐騙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郁娟、潘嘉芬、洪藝華、吳俞霈及被害人蔡秀樺所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邱郁娟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左列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倩玉、魏美齡及施昀昀提出之刷卡紀錄;
告訴人林倩玉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遭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傳送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犯罪犯罪事實一(一)提供金融帳戶、犯罪事實一(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1 告訴人邱郁娟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郁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邱郁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2 被害人蔡秀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樺佯稱匯款儲值可成為VIP會員云云,使蔡秀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潘嘉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嘉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潘嘉芬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洪藝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4日晚間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向洪藝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洪藝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2分匯款17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吳俞霈 詐欺集團於112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俞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俞霈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1 告訴人林倩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假繳費簡訊,使林倩玉陷於錯誤,點選前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而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盜刷林倩玉信用卡1萬3,575元,並因此產生204元之刷卡手續費。
2 告訴人魏美齡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4日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假兌換禮物簡訊,使魏美齡陷於錯誤,點選前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而遭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9月4日9時41分許,盜刷魏美齡信用卡2萬元、112年9月4日9時44分許,盜刷魏美齡信用卡5萬元。
3 告訴人施昀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4日晚間9時8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假兌換禮物簡訊,使施昀昀陷於錯誤,點選前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而遭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9月4日9時29分許,盜刷施昀昀信用卡1元、112年9月4日9時33分許,盜刷施昀昀信用卡1元、112年9月4日9時34分許,盜刷施昀昀信用卡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被 告 沈金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均尚未分案)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沈金源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沈金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
㈣被告知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1次提供數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8、475、942、4125、5210、6246、10599、12931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係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原偵查案號 1 許慈恩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許慈恩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2偵字第38182號 2 何芳宜 於112年2月17日以假交友及投資詐騙為幌,訛詐告訴人何芳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3分、25分、25分 12萬元、10萬元、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偵字第35734號 3 涂瀚中 於112年2月28日以假投資為幌,向告訴人涂瀚中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9分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偵字第39714號 4 高純容 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以假投資為幌,向告訴人高純容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 9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偵字第41314號 5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洪嘉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4分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12偵字第43370號 6 詹亞庭 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幌,向告訴人詹亞庭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44分 3萬元、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12偵字第43842號 7 莊松源 於112年3月31日,以假投資為幌,訛詐告訴人莊松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2偵字第47167號 8 尤竣弘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尤竣弘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6分、17分 5萬元、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字第48530號 9 詹幸瀠 於111年12月29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詹幸瀠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9分 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偵字第49507號 10 詹裕成 於112年3月2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詹裕成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13分、44分 5萬元、5萬元、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偵字第50526號 11 邱麗芳 於112年3月11日以假交友及投資詐騙為幌,訛詐告訴人邱麗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8分、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 15萬元、 10萬9,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偵字第52247號 12 陳永霖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陳永霖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4分 1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偵字第42996號 13 李姵諭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李姵諭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2偵字第50506 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
被 告 沈金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金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王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王利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案經陳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8號等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提供同一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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