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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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乙○○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交友軟體「Omi」上認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昌」(下稱「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沫沫ya」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4/28今日浮動,2,000元穩定賺12,000~23,000,10,000元穩定賺35,000~70,000元…當天操作當天領,須依指示至「f.ncs-tw.biz」NCS網站註冊帳號及操作匯款進行投資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匯2,000元、55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463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告乙○○庭呈之文字資料。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甲○○受有2,000元之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463號函函覆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受害款項遭洗入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4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網友「Om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沫沫ya」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邀約甲○○下載註冊「f.ncs-tw.biz」NCS網站並匯款投資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4時1分許,匯款2,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嗣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密之金融資料,依網友「Omi」指示,在某網站提供年籍不詳網友「Om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成功截圖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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