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8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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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轉匯」應更正為「提領」;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騙告訴人吳芯瑜,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芯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吳芯瑜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芯瑜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詩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詩媛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通訊軟體LINE ID「tm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吳芯瑜佯稱:協助於指定網站領取禮卷,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吳芯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詩媛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芯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詩媛有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芯瑜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芯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暨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詩媛以一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吳芯瑜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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