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8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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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欲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欲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蘇于婷、羅楚涵、蕭如菁、被害人戴貴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Z附表所載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及告訴人羅楚涵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葉欲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超商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婷、羅楚涵、蕭如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年籍不詳自稱「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毛耀宗」不熟識、不具信賴關係,「毛耀宗」稱會匯給被告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與「毛耀宗」未具體約定返還彰化銀行帳戶時間,且被告猜到「毛耀中」不會返回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婷、羅楚涵、蕭如菁及被害人戴貴德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婷、羅楚涵、蕭如菁及被害人戴貴德4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于婷、羅楚涵、蕭如菁及被害人戴貴德4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244、29245、330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交付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他人,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知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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