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8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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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15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段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賴政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見他卷第30頁),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段坤」之人,此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015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 、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刪除 犯罪事實欄第7 行 網銀帳號密碼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編號1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第4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第6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3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暱稱「段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
嗣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賴政鈞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段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政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賴政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7 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賴政鈞聯繫,佯稱投資期貨 獲利甚豐等語。
於111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秀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匯款13萬1700元至陳志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層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政鈞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嗣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案經賴政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兩案之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賴政鈞 於111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秀萍(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1106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匯款13萬1,700元至陳志賢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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