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94,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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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5734號、第8248號、第824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戴啓豪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均補充更正為「戴啓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啓豪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啓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提供給林奕任(另行通緝)」。

⒉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林紘宇匯款至「戴啓豪玉山帳戶」乙節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同時把玉山、郵局的帳戶交給林奕任」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經本院觀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使用「戴啓豪玉山帳戶」)及㈡(詐欺集團使用「戴啓豪郵局帳戶」)中,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相似,且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5日,時間亦相當接近,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基於不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而分別交付「戴啓豪玉山帳戶」、「戴啓豪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給正犯林奕任,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可認被告確係同時交付「戴啓豪玉山帳戶」、「戴啓豪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給正犯林奕任。

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提供「戴啓豪玉山帳戶」、「戴啓豪郵局帳戶」資料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受有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戴啓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奕任(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8月14日13時52分後至112年9月6日上午9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明投顧」群組、「蕭文慧」帳號及應用程式「富環球」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王盡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9時4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王盡義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盛雨柔、陳沁渝、林麒桓、邱佩晴、王盡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112年7、8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林奕任使用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112年8月14日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存摺放置在借予同案被告林奕任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之之事實。
2 告訴人盛雨柔、陳沁渝、林麒桓、邱佩晴、王盡義及被害人趙千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⑴證明告訴人盛雨柔、陳沁渝、林麒桓、王盡義及被害人趙千儀等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盡義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盛雨柔、陳沁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盛雨柔、陳沁渝、林麒桓、邱佩晴、王盡義及被害人趙千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罪時、地相異,且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趙千儀(不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Rita~許靜怡」等帳號,並利用「日進證券」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趙千儀 112年9月1日9時19分 3萬元 112偵2435號 2 盛雨柔 於112年7月30日,以不詳LINE帳號,向盛雨柔詐稱可至「絡萊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2偵5734號 3 陳沁渝 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陳寶妮」等帳號,向陳沁渝誆稱可至「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偵8249號 4 林麒桓 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高雯靜」帳號,向林麒桓訛稱可在「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3時12分 4萬元 112偵8249號 5 邱佩晴 於112年7月19日,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向邱佩晴詐稱可在「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偵8249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1號
被 告 戴啓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啓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俊憲」向林紘宇佯稱投資「德樺」得以獲利等語,致林紘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3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月5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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