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所得,揆諸
-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子恩」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 四、至被告陳家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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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原載「劉宗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劉宗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原載「劉宗杰再依陳家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自劉宗杰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繳回給『子恩』,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應更正為「劉宗杰再依『子恩』指示,於同日自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共新臺幣10萬元後繳回給『子恩』,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劉宗杰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並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劉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正犯。
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本案幫助犯之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子恩」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陳家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劉宗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宗杰一銀帳戶)提供予陳家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子恩」之人及綽號「阿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左鵬」,向劉嘉君佯稱下載新葡京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嘉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宗杰一銀帳戶,劉宗杰再依陳家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自劉宗杰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繳回給「子恩」,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經劉嘉君驚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劉宗杰一銀帳戶係伊申辦使用,伊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被告陳家立,提供做為博奕轉帳使用,並將帳戶內轉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子恩」,伊可抽取2%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獲利等語。
2 被告陳家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介紹被告劉宗杰加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博奕轉帳及領款之工作,由伊自被告劉宗杰處取得劉宗杰一銀帳戶後,再將劉宗杰一銀帳戶連同伊個人帳戶提供予「阿正」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領也沒有叫被告劉宗杰提領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宗杰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新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⑵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0年3月10日一長泰字第00022號函附劉宗杰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劉嘉君遭詐騙之事實。
5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⑴證明被告劉宗杰提供劉宗杰一銀帳戶予被告陳家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子恩」,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家立將其帳戶交付予「阿正」,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杰、陳家立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 109年11月19日20時4分許 3萬元 3 109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 3萬元 4 109年11月19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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