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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瓊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原載「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10時18分許」。
⒉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5詐欺時間、方式欄原載「林欣怡」,應更正為「陳欣怡」。
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3行原載「後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後遭層轉至外幣帳戶內」;
原載「告訴人蔡太富」,均應更正為「被害人蔡太富」。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丞平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謝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高淙淇、胡宗王、黃聖升、薛克成、高美英、楊丞平及被害人蔡太富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後,遭層轉至外幣帳戶內,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02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高淙淇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底之某日,在桃園市○○區○○○00000號租屋處,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高淙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由謝瓊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至由謝瓊慧申辦之另一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高淙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瓊慧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交給李京樺,對方稱星城線上遊戲需要換遊戲幣,借用網路銀行帳戶等語。
2 戶名謝瓊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謝瓊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告訴人高淙淇匯入之款項再轉至本人另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淙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高淙淇 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高淙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瓊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瓊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之某日,在桃園市○○區○○○00000號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B帳戶,上開被害款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層轉至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瓊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宗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歷程及匯款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裕盈」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黃聖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高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六)A帳戶、B帳戶、外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B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A帳戶、B帳戶及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提起公訴案件,係以交付上開等帳戶之一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胡宗王(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LINE暱稱「李曉婷」、「法人集群戶」、「蕭承彥」加入告訴人胡宗王好友後,由「李曉婷」向其佯稱可使用手機APP「裕盈」,並配合指示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宗王陷於錯誤。
111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在板橋八甲郵局臨櫃匯款。
255萬元 A帳戶 其中500 元層轉至B帳戶;
後續連同告訴人黃聖升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111年12月1日8時21分許、111年12月1日9時21分許、111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共計280萬6,000元併同匯入外幣帳戶 2 黃聖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涵欣」加入告訴人黃聖升好友後,由「林涵欣」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裕盈」,並配合指示在群組「股圖B解密」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聖升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2、111年12月1日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1、10萬元 2、5萬7,009元 A帳戶 後續連同其他被害人之部分匯入款項,於111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共計30萬6,500元併同匯入外幣帳戶 3 薛克成(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廣告訊息,並加入告訴人薛克成好友及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裕盈」、「全億」、「豐源」、「花旗環球」,且須先儲值才能操作云云,致告訴薛克成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A帳戶 後續連同其他被害人之部分匯入款項,於111年12月1日10時23分許,共計56萬0,500元併同匯入外幣帳戶 4 高美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思萱」推銷投資訊息,並推薦群組「金股領航」及「裕盈」投資平台予告訴人高美英,同時對其佯稱配合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
34萬元 B帳戶 左列款項於111年11月30日13時24分許,共計34萬元併同匯入外幣帳戶 5 楊丞平(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初之某時,以LINE暱稱「林欣怡」推銷投資訊息,引誘告訴人楊丞平下載APP並介紹LINE暱稱「裕盈-客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丞平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A帳戶 左列款項於111年12月1日13時24許層轉至外幣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
202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瓊慧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底之某日,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李京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初某日,透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蔡太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12月1 日9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瓊慧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太富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㈤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 年審金訴字第972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間與前案相當,兩案告訴人遭詐時間亦相當,堪信被告係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予詐騙集團,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就交付帳戶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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