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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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姿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41號、第4313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姿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3,123元」,更正為「1萬3,213元」。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振源以附件三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振源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至37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受有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3人等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39號
被 告 張姿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姿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5月06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姿諭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姿諭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雅伶、張容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姿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姿諭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李家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姿諭曾欲販售本案郵局帳戶予證人李家瑜之友人,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而未交易成功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雅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容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容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雅伶、張容瑋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雅伶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容瑋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容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姿諭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雅伶 (提告) 於112年05月06日11時14分許,告訴人莊雅伶社群軟體臉書見帳號「賴巧銘」之人張貼販售冰箱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不酸」之人為好友,渠等向告訴人莊雅伶佯稱:依指示付款即可購買冰箱等語,致告訴人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5月06日 18時58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姿諭) 2 張容瑋 (提告) 於112年05月06日20時許,告訴人張容瑋張貼販售物品貼文於露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買家帳號「leo940144」向告訴人張容瑋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下單等語,致告訴人張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5月06日 19時46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姿諭)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
被 告 張姿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姿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姿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佯以更新金流服務之詐術,致王振源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張姿諭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振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姿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振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家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41、431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9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前開案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一次交付相同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4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振源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
相對人 張姿諭
住○○市○里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98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振源
相對人 張姿諭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 年1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振源
相對人 張姿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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