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1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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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吳東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鄰家姐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子妍」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鄰家姐姐」此一人等語,「鄰家姐姐」其人及另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鄰家姐姐」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鄰家姐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鄰家姐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鄰家姐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1年9月8日、112年1月15日及112年1月16日分批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點數,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原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各次提領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82號
被 告 吳東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鄰家姐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鄰家姐姐」。
吳東益即與「鄰家姐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子妍」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子妍」向曾煒欽謊稱:伊因為遇到疫情要住防疫旅館,並且伊須要錢購買機票云云,使曾煒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吳東益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兌換序號拍照提供給「鄰家姐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煒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告訴人曾煒欽匯入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提供給「鄰家姐姐」等事實。
二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鄰家姐姐」、「徐子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和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被告於短時間內提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其行為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與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提領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提供給「鄰家姐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光華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 5,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5萬 同上 111年9月8日上午1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8日上午12時22分許 1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4,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分許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 1,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許 5萬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9分許 4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3萬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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