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2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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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葉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被 告 葉秀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葉秀文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而上開詐欺集團並使用葉秀文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秀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個人資料,而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嗣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周乃昉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15時14分前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4時44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4362 111年7月27日14時57分許 20萬元 2 蔡忠儒 (未提告) 111年5月27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2時58分許 6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3059 3 許仁豪 (提出告訴) 111年5月7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2時9分許 30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3059 4 余麗梅 (提出告訴) 111年7月5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7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3532 5 方信捷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22時9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14時37分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3532 6 趙晨安 (提出告訴) 111年5月7日14時26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3808 111年7月27日13時6分許 5萬元 7 陳明清 (提出告訴) 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8日15時24分許 6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6201 8 李嘉隆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5日21時54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6980 9 趙丕克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2時24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7446 10 莊黎欣 (提出告訴) 111年6月18日17時39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6日11時22分許 1萬2,8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21349 11 吳佳文 (提出告訴) 111年6月27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21349 12 郭素珠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 8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3971 13 陳惠淑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24493 111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 14萬元 14 劉明鷹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5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24493 15 張皆得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2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24493 16 羅建武 (提出告訴) 111年7月8日前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11時25分許 1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24493 17 李宥慧 (提出告訴) 111年4月20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 7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7311 18 林建廷 (提出告訴) 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7日11時50分許 9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26030 19 鐘名璋 (未提告)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 投資、交友詐欺 112年3月14日12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2偵60115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葉秀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秀文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時日,在新北市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連同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以面交之方式出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繫附表所示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昆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王定良、柯榮進、林珊、劉育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告葉秀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昆翰、王定良、柯榮進、林珊、劉育呈,被害人林冠宏、陳玫嬛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定良 (有提告)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4時37分許 60萬元 2 柯榮進 (有提告) 111年6月4日11時許 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許 65萬5,000元 3 林珊 (有提告)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111年7月29日9時8分許 17萬8,000元 4 劉育呈 (有提告) 000年0月間 111年7月29日9時11分許 44萬元 5 林冠宏 (未提告)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 111年7月29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6 陳玫嬛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 111年7月29日10時15分、16分許 各匯款10萬元,共2次20萬元 7 李昆翰 (有提告) 111年0月間 111年7月25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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