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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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浤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浤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之「指定之上開台新帳戶內。」

後補充「指定之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證據部分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4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傅浤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浤軒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駕駛車輛搭載「江江江江」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蘇琬瑄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江江江」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江江江江」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蘇琬瑄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呂佳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86號
被 告 傅浤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浤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江江江江」之不詳成年男子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初,由「江江江江」向蘇琬瑄佯稱辦理貸款名義須交付個人證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蘇琬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19時許,依「江江江江」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傅浤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身分證件各1張等物予「江江江江」,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蘇琬瑄又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由傅浤軒駕駛上開車輛內,交付機車駕照1張以換取身分證件1張予「江江江江」,於同年5月12日18時許,蘇琬瑄又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傅浤軒駕駛上開車輛內,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1張換取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底某日,由「江江江江」向呂佳益佯稱若欲借貸須先支付開辦費用等語,致呂佳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8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江江江江」指定之上開台新帳戶內。
二、案經蘇琬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浤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傅浤軒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母親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江江江江」至上開地點,並由「江江江江」向告訴人蘇琬瑄拿取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琬瑄於同年5月12日18時許,至上開車輛將上開交付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呂佳益欲借款,依「江江江江」之指示匯款3,000元作為開辦費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母親所有之事實。
5 上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年6月6日18時20分匯款3,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同年5月12日1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江江江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論處。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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