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原載「000年00月00日下午4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青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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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青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青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原載「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青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阮青緣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青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籽岑、黃琳琹、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青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籽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籽岑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琳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文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唯凱」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劉籽岑、陳文基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黃琳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劉籽岑、黃琳琹、陳文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劉籽岑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對劉籽岑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出貨與買家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黃琳琹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瑞傑」對黃琳琹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7元 臺灣企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 3萬2,079元 臺灣企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 1萬7,079元 臺灣企銀帳戶 3 陳文基 (提告) 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對陳文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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