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3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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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章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王新雅、林宛儒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沂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新雅、林宛儒,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新雅、林宛儒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王新雅、林宛儒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新雅調解成立,復已與告訴人林宛儒達成和解,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新雅調解成立,復已與告訴人林宛儒達成和解,告訴人王新雅、林宛儒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和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新雅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暨被告與告訴人林宛儒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有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羅章承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羅章承願給付告訴人王新雅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則以未付款餘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羅章承願給付告訴人林宛儒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則以未付款餘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
被 告 羅章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郵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沂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章承之郵局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新雅、林宛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將其名下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郵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沂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新雅、林宛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章承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章承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沂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郵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沂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章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王新雅、林宛儒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王新雅 (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紅莉˙物理治療用書」對王新雅佯稱:欲購買書籍,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4萬2,123元 2 林宛儒 (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秀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瑜」對林宛儒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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