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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呂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石葳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透過面交等語,致石葳薇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石葳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先面交款項50萬元,呂泓毅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指示,向石葳薇訛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凱翔工作證」,向石葳薇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該附表二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石葳薇以行使,並欲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呂泓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泓毅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葳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等印文(見偵卷第7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暱稱「電冰箱」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電冰箱」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詐欺取財贓款,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與暱稱之「電冰箱」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此次取款時為警查獲,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2枚、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或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時陳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沒收整理至附表三編號⒈)
偽造之特種文書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凱翔」識別證2張。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王凱翔簽名1枚、印文1枚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⒈ 偽造之附表一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2張 ⒉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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