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58,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4 被害人欄「蕭敦仁」應更正為「蕭惇仁」;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譽峻、江美玲、蕭惇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 、148 、166 頁)、「被告涂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賜」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麗娜、廖譽峻、江美玲、蕭惇仁,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麗娜、江美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存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廖譽峻、蕭惇仁,惟告訴人廖譽峻、蕭惇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前述之本案調解、和解履行完畢,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廖譽峻、蕭惇仁之損害,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廖譽峻、蕭惇仁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0號
被 告 涂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賜」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統一超商達義門市,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天賜」,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娜、廖譽峻、江美玲、蕭惇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育瑋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天賜」並允諾給予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娜、廖譽峻、江美玲、蕭惇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天賜」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天賜」並允諾給予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娜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向林麗娜佯稱:須確認權益保障協議簽屬才能成為旋轉拍賣賣家云云,致林麗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 4萬2123元 2 廖譽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向廖譽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開通蝦皮網站之刷付功能云云,致廖譽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3 江美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起,向江美玲佯稱:因其於Facebook上額外多購買物品,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江美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88元 4 蕭敦仁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起,向蕭敦仁佯稱:因其帳戶有問題,隨時會被自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蕭敦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