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芯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第14至15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蔡瑞珍之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被害人曾慶裕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臺南地檢偵14835卷第2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曾慶裕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蔡瑞珍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
被 告 李芯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作為欺詐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蔡瑞珍租屋處,先取得蔡瑞珍(其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曾慶裕佯稱邀約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復由李芯儀於同日13時28分許,提領現金20,000元,再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芯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有一個朋友說會有人匯款到這個帳戶,要伊提領出來給他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將帳戶交付被告李芯儀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曾慶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曾慶裕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35卷頁41-73) 證明被害人曾慶裕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