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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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第4622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04號、第50779號、第48478號、第51950號、第56165號、第56510號、第565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一、四、五之第8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附件一第24至25行之「於同日匯款共轉帳15萬零89元至台新帳戶」應更正為「於同日匯款共轉帳15萬零74元至台新帳戶」。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6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陳亭潔 ①112年6月12日16時2分 ②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 ①49,985元 ②49,993元 劉智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6時22分至23分 ②112年6月12日16時48分至50分 ①112年6月12日17時30分 ②112年6月12日17時32分 ①49,993元 ②40,058元 劉智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33分至40分 2 張若荷 112年6月12日16時18分 20,123元 劉智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至46分 3 郭耿豪 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 40,123元 劉智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至46分 112年6月12日17時14分 2元 劉智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33分至40分 4 林嘉萍 ①112年6月12日17時1分 ②112年6月12日17時4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劉智仁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9分至10分 5 曹庭綺 112年6月12日17時18分 9,123元 劉智仁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43分 6 姚焜騰 112年6月12日17時32分 30,000元 劉智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33分至40分 7 鄭翌苹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30,000元 劉智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至42分 8 林琬儒 112年6月12日17時44分 49,985元 劉智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44分 9 呂慶妤 ①112年6月12日18時23分 ②112年6月12日18時26分 ③112年6月12日18時29分 ④112年6月12日18時34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23,123元 ④26,977元 劉智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8時45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27號
被 告 劉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易仕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暱稱「蘇娜」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及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46分許,偽冒拓伊生活客服人員,向郭耿豪佯稱先前購物消費因系統設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會聯絡銀行協助取消消費等語,致郭耿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41分許轉帳4萬123元至富邦帳戶、17時14分許轉帳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49分許,偽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呂慶妤佯稱先前購物消費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新增訂單,會聯絡銀行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呂慶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共轉帳15萬零89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郭耿豪、呂慶妤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慶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均係由伊申辦使用,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娜」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另以LINE告知密碼,對方稱1個帳戶1個月可獲取報酬3萬元,對方於112年6月8日15時9分許,有將2000元存入伊帳戶,伊以網路購物刷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耿豪、呂慶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⑵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7113號函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告訴人轉帳交易及明細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智仁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04號
被 告 劉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智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姚焜騰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姚焜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被告劉智仁之玉山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第462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姚焜騰 佯稱為其親友,須借款應急 112年6月12日17時32分 3萬元 玉山銀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79號
被 告 劉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智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曹庭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曹庭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被告劉智仁之土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第462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且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均於同日匯款,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曹庭綺 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須轉帳後才能退款 112年6月12日17時18分 9,123元 土銀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
被 告 劉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智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易仕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暱稱「蘇娜」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案經張若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鄭翌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智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若荷、鄭翌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影本。
㈣被告劉智仁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第462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若荷 佯稱網路交易無法下單,需依假冒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 2萬0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鄭翌苹 假冒親友借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5號
被 告 劉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等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國股)
㈢原起訴事實:劉智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易仕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暱稱「蘇娜」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及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46分許,偽冒拓伊生活客服人員,向郭耿豪佯稱先前購物消費因系統設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會聯絡銀行協助取消消費等語,致郭耿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41分許轉帳4萬123元至富邦帳戶、17時14分許轉帳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49分許,偽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呂慶妤佯稱先前購物消費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新增訂單,會聯絡銀行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呂慶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共轉帳15萬零89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郭耿豪、呂慶妤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劉智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佯裝鞋某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琬儒謊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致帳號凍結,須依指示轉帳匯款驗證云云,使林琬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9元至劉智仁上開金融帳戶,嗣發現遭騙。
㈡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林琬儒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林琬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等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518號
被 告 劉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智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萍、陳亭潔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萍、陳亭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嘉萍、陳亭潔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劉智仁前因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第462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且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均於同日匯款,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嘉萍 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富邦銀行專員,對林嘉萍謊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7時1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51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分許 4萬9,989元 2 陳亭潔 112年6月12日14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 在線授權客服」之人聯繫陳亭潔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賣場交易認證等語,致陳亭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518號 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93元 112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 4萬9,99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7時32分許 4萬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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