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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綜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8號、第36699號、第3967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綜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內所載「潘揚軒」均更正為「潘楊軒」。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均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某不詳時點」。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向彭家財佯稱」更正為「向鄧家財佯稱」。
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59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1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受有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4人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78號
被 告 李綜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綜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以每提供提款卡10天取得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對價,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綜祐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綜祐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黃文燦、潘揚軒、胡曉芬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燦、潘揚軒、胡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綜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胡曉芬、黃文燦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黃文燦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核與其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被告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暱稱「金光」之人處獲取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燦 於112年03月10日22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社群軟體臉書賣家,與告訴人黃文燦協議出售遊戲機,致被害人黃文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10日22時41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綜祐) 2 潘揚軒 於112年03月10日20時2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Hami書城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電聯告訴人潘楊軒,佯稱:帳單金額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處理帳戶問題等語,致告訴人潘楊軒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10日22時13分許 4萬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綜祐) 3 胡曉芬 於112年03月10日20時2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雄獅旅行社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告訴人胡曉芬,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胡曉芬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10日22時09分許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綜祐) 112年03月10日22時18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03月10日22時20分許 4,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67號
被 告 李綜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綜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綜祐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52分許,向彭家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12期分期扣款,須操作取消等語,致鄧家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鄧家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鄧家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李綜祐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8、36699、396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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