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5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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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凱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9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凱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凱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6 月3 日通清字第1130020570號函暨所檢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下稱「謝秉儒」)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詐款項,既經匯轉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甘逸偉匯轉部分未及提領,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仍屬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甘逸偉所匯轉之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3 日通清字第113002057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秉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謝秉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係屬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被詐欺之款項數額,俱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所受損害,告訴人甘逸偉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告訴人蔡惠英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卷內所附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及領款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

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分別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所受損害,告訴人甘逸偉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告訴人蔡惠英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詳前述;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有腮腺癌併發癲癇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蔡惠英受詐騙而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付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另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甘逸偉受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華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甘逸偉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惠英部分) 龔凱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甘逸偉部分) 龔凱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編號2 部分則因未提領,未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編號1 「詐術與時間」欄 項蔡惠英借款 向蔡惠英借款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13時 15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02號
被 告 龔凱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凱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及所其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龔凱圻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予「謝秉儒」,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
嗣龔凱圻便依指示,於111 年10月5 日提領5 萬元,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轉交該款項給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英、甘逸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凱圻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等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附表所示款項,其中5萬元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謝秉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所犯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惠英 111年10月5日冒充親友項蔡惠英借款。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 5萬元 2 甘逸偉 111年10月5日以網購詐術詐欺甘逸偉。
111年10月6日9時47分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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