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5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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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哲(原名王琮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莊秀子、顏子欽,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莊秀子、顏子欽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961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及檢察官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
被 告 王宏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Joy 芯苒」、「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向莊秀子佯稱可投資股票,並要其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云云,致莊秀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8萬3,288元至王宏哲申辦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莊秀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子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莊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58萬3,288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帳戶係因貸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再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擔任詐騙集團機房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中交付其一銀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王宏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宏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Joy 李麗莎」向顏子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子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12萬656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顏子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顏子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宏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顏子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18日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宏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宏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案件(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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