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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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434 號、第36345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民國112 年3 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207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偵36345 號卷第73至81頁)、「被告曾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其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152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提款或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45號
被 告 曾耀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贓款之可能,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附表編號1之謝潤姿係匯入曾怡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謝潤姿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彩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前,帳戶內並無餘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潤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潤姿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彩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謝潤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告訴人謝潤姿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彩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彩鈺遭詐欺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家庭生活用品司機,我去苗栗應徵,我住在那裡等通知,對方有提供住宿,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說薪水用銀行轉帳,所以我才交給他們。
過5、6天對方叫我離開,說我沒有應徵到工作等語。
惟查,被告交付帳戶時已54歲,並非社會新鮮人,理應知悉薪資入戶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再被告係「應徵工作」,竟在該處留宿達5、6日,顯非合理,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持用之人頭帳戶得長時間安全使用,多由人頭帳戶申設人申辦網路銀行,並於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後,自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俗稱控車),本案被告所供述之情狀,核與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謝潤姿、陳彩鈺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帳戶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帳戶申設人) 1 謝潤姿 111年12月6日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稱儲值資金可為其代操股票,致告訴人謝潤姿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19 (11:42) 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怡雯) 111.12.19 (12:21) 3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耀文) 2 陳彩鈺 111年10月10日邀告訴人陳彩鈺加入「聯邦投信039」APP,佯稱儲值資金可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陳彩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21 (12:57) 50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耀文)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曾耀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耀文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旻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須依指示註冊電商平臺帳戶,並先墊付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轉匯金額之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轉匯金額之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蔡承旻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所提出電商網頁畫面截圖、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9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10139號函暨所附曾怡雯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第363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核屬同一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揭數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受有損害,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第一次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第二次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蔡承旻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曾怡雯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4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4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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