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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洳(原名林佩儒)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6號、第27599號、第389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3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號、第10617號、第13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齊」,自稱「張天齊」之成年人(下稱「張天齊」),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卻向其借用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給「張天齊」。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壬○○、辛○○、庚○○、乙○○、涂岱惠、丁○○、丙○○、己○○、元娜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玉山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轉帳之方式,將匯入「甲○○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戊○○、壬○○、辛○○、庚○○、乙○○、涂岱惠、丁○○、丙○○、己○○、元娜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壬○○、乙○○、元娜菲、被害人辛○○、庚○○、涂岱惠、丁○○、丙○○、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7848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登入一覽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546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8815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乙○○雖有2次匯款至「甲○○玉山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甲○○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號、第10617號、第13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五至十)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26號、第27599號、第389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甲○○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甲○○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一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暱稱「Tiyik Chen」帳號結識戊○○後,向其訛稱有內定號碼,可投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3,735元。
書證 ①戊○○提供之對話、個人頁面截圖。
②戊○○提供之匯款明細。
③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二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Asraful Li」、「王志偉」帳號結識壬○○後,向其訛稱可以在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壬○○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壬○○提供之對話、個人頁面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三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以LIME暱稱「家俊」帳號結識辛○○後,向其訛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30萬元 書證 ①辛○○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四 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ME暱稱「陳君子」帳號結識庚○○後,向其訛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庚○○報案資料(內含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庚○○提供之對話截圖。
③庚○○提供之網站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五 乙○○ (提告) 乙○○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佯以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向乙○○訛稱:因買家無法下單,要簽署合約,並會由銀行通知,「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合作金庫員工來電,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9日10時57分許 3萬6,987元 書證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六 涂岱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微信暱稱「品味人生」帳號結識涂岱惠後,向其訛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涂岱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4萬5,000元 書證 ①涂岱惠報案資料(內含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涂岱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③涂岱惠提供之對話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七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洋洋」帳號結丁○○後,向其訛稱可加入CEVA網路賣場,賺取差價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2萬3,999元。
書證 ①丁○○報案資料(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丁○○提供之對話截圖。
③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八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以LIME暱稱「龔天誠」帳號結識丙○○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科興疫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46分許。
20萬元。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③丙○○提供之對話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九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陳啟明」結識己○○後,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33萬元。
書證 己○○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十 元娜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經由TikTok結識元娜菲後,以LIME暱稱「林逸」帳號向元娜菲訛稱可加入CEVA賣場販售手機獲利云云,致元娜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玉山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4分許。
2萬6,000元。
書證 ①元娜菲提供之對話截圖。
②元娜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元娜菲報案資料(內含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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