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6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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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
被告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耀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先以欲從事家庭代工為由,取得其父彭明鎮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住家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與鍾松祐聯絡,冒稱「誠品客服」並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如要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彭明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鍾松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鍾松祐
111年7月27日20時26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
111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7日21時許
3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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