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惟怡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惟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共同向告訴人陳俐安實以施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
-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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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惟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惟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共同向告訴人陳俐安實以施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再由被告陸續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點數轉往其他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點數提供至他人指定帳戶內,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俐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38號
被 告 張惟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怡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張惟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29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居住美國堪薩斯州之人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俐安,佯稱要自美國寄包裹予陳俐安,然須匯款繳納關稅、郵費以領取包裹等語,致陳俐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12時29分許、同日13時7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元、1萬9,970元、2萬元、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再由張惟怡提領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APPLE點數,將所購APPLE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俐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APPLE點數,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協助提款,會有投資獲利分潤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成功截圖影本4張、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於112年5月10日12時29分許起,分4筆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陳俐安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4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詐騙行為所共同詐得之金額共9萬元,惟已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購買點數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數額,則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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