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二)被告與「李家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提領款項,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領且並未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共3萬7,000元
-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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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33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宗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家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提領款項,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領且並未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共3萬7,000元(2萬元+6,000+1萬1,000),業已供被告自己花用,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字第50330號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核屬其取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70號
被 告 廖宗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廖宗益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廖宗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家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李家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衣服購物網站客服致電鄭巧汶,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時遭資料外洩導致消費錯誤設為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解除,令鄭巧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70元至廖宗益上開帳戶內,並旋由廖宗益依指示提領出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鄭巧汶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宗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廖宗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予「李家欣」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李家欣」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以不詳之方式給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巧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鄭巧汶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同上。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李家欣」,且有自帳戶領取2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李家欣」是我的朋友,我只是跟「李家欣」借錢,他把錢匯給我後我領取自用等語。
然查,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卻無從提供向「李家欣」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借據,甚至消費借貸之起訖日等細節亦無法明說,另被告雖稱「李家欣」為其友人,卻完全不知悉對方之年籍資料、個人背景或聯絡方式,顯然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僅為臨訟辯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李家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30號
被 告 廖宗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70號,貴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自己帳戶以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並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於不詳之人向其提出此借用帳戶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廖宗益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家欣」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家欣」使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迨「李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致電賴善榮,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使廖宗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2萬9,988元、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1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由「李家欣」或廖宗益提領一空,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善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宗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李家欣」使用,並有依「李家欣」指示提款之事實,惟辯稱是年籍資料不詳之「李家欣」要還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善榮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1.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家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廖宗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並領取詐騙款項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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