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中
-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
-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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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U NGHI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猛』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溫家宜、告訴人乙○○、丙○○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14日,其於112年3月14日行方不明,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審金簡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受有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被告對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武友義)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武友義,以下稱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取得不知情之配偶NGUYEN THI DIEU HUYEN(中文姓名:阮氏妙玄,以下稱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阮氏妙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友義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配偶阮氏妙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由被告取走之事實,惟以事後將提款卡丟棄在之前在新竹縣湖口鄉從事模板工作時住處之詞置辯。
⑵被告有將證人阮氏妙玄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友人「阿軍」、「阿猛」等人,且曾將證人阮氏妙玄名下另1張郵局提款卡提供予「阿猛」使用,而「阿猛」即另案指使伊當車手並給付伊酬勞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氏妙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與證人前為同事時,一起住在公司宿舍之同一房間,證人阮氏妙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由被告取走,而被告嗣後逃逸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⑵證人阮氏妙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除伊之外僅被告知悉,密碼為其等共同女兒出生年月日數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轉帳成功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阮氏妙玄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丁○○,佯以登入交易所平台,可投資USDT獲利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2 乙○○ (提告) 112年7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以投資外幣、黃金及石油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7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以可代操多國貨幣期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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