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9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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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
被 告 王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四年,並應向楊宜欣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家居桃園館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不實之投資邀約,向楊宜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素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成員再將其中47萬1元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向徐紹瑋佯稱:在「ROUN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11時45分許、同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及3萬8,000元至陳素貞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1時53分許,將31萬8,001元(含徐紹瑋遭詐騙款項,另併辦意旨書加計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更正)轉匯至本案帳戶,旋於111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將51萬6,984元(含徐紹瑋遭詐騙款項,另併辦意旨書加計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更正)轉匯至梁心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宜欣、徐紹瑋、證人梁心怡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楊宜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提供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徐紹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紹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楊宜欣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損害,堪信其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認罪且與告訴人楊宜欣調解成立,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楊宜欣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較長,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上述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損害賠償。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依約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確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緩刑負擔條件 一、王建儒應賠償楊宜欣新臺幣(下同)35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楊宜欣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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