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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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奕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奕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11至12行原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應更正為「帳戶資料及密碼」。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被 告 藍奕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原於法務部○○○○○○○執行,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奕鈞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告訴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玉山、中信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佳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開軒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侑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橘子支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7 ⑴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⑵中信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⑶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⑷橘子支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8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40041號函 證明橘子支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驗證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新臺幣) 第一次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三層帳戶 1 江佳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ting Chen」等帳號,對告訴人江佳恩施以假交易之詐術。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3萬元,街口電支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元,林桂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行簽分偵辦)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1萬元,徐美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行簽分偵辦)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街口電支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元,徐美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3萬元,街口電支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2萬元,徐美鈴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行簽分偵辦) 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9,999元,徐美鈴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 2 張開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ting Chen」等帳號,對告訴人張開軒施以假交易之詐術。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38分許,5,000元,玉山帳戶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5,000元,街口電支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1萬元,徐美鈴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5,000元,玉山帳戶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5,000元,街口電支帳戶 3 吳侑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俊宥」等帳號,對告訴人吳侑錤施以假交易之詐術。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9分許,2萬5,000元,橘子支電支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2萬5,000元,徐美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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