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02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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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輝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第37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邱家輝與暱稱『李佳誠』、『陳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邱家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梁展銘』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展銘」(下稱「梁展銘」)之成年人,並以之作為作為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梁展銘」而涉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有罪確定),復又另行起意而聽從「梁展銘」之指示,或由被告本人、或由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實質上屬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領出,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梁展銘」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梁展銘」等語(詳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梁展銘」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梁展銘」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並無不利於被告,是縱本院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由其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梁展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揭2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相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梁展銘」使用,嗣又聽從「梁展銘」之指示將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梁展銘」指定之帳戶內,其所為除與「梁展銘」共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展銘」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梁展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梁展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邱家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輝與暱稱「李佳誠」、「陳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家輝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前端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後端洗錢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張誼茹、柯德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國泰帳戶內,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由邱家輝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張誼茹、柯德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誼茹、柯德昇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本人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提領後,再轉交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2 證人蔣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蔣政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翠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德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合計19萬9,95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誼茹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⑵證人廖翠谿所提供告訴人柯德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各該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端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全家便利超商建國北路店ATM提領畫面2張、五股新五店ATM提領畫面1張 ⑴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本人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佳誠」、「陳欣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
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第1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2層帳戶 第2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3層帳戶 第3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4層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誼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誠」等帳號,對告訴人張誼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30萬元 葉王宜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陳宜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30萬1,000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 柯德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等帳號,對告訴人柯德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郭恩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2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27萬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無 無 ⑴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9萬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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