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25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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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9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12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章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往他帳戶,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於112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美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中。

嗣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陳信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或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美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732號、第11437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5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59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12922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5 月2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23日桃檢秀正112 偵55979 字第113906683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美玉(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1日11時56分許 50萬1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3時5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⑴38萬5,000元 ⑵11萬5,000元 2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1日11時59分許 50萬1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3時59分許 ⑶112年9月11日14時許 ⑴38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5萬5,000元 3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9時29分許 63萬1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⑴48萬5,000元 ⑵12萬元 4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9時45分許 60萬1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1時2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許 ⑶112年9月12日11時39分許 ⑷112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⑴47萬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1萬元 5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3日9時9分許 60萬1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0時49分許 ⑴48萬5,000元 ⑵11萬5,000元 6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9月13日11時12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1時24分許 ⑴5萬7,120元 ⑵50萬1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1時35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9月13日11時44分許 ⑴45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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