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267,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佑佑』」應更正為「『祐祐』」、第17至18行「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欠款」應更正為「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啟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至29、35頁)、「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襄理」、「祐祐」之成年人(下稱「李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祐祐」,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查被告接獲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表示自己係「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交付「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該文書上並有「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文1 枚(見偵卷第35頁),縱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內容中所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收取贓款後,我在指定之地點,交予「祐祐」等語(見偵卷第8 頁),故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經手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紙 「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應知若有大筆金額流通必要,除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外,無人會委由無保全專業之人運輸,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
詎車宜庭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車宜庭假冒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品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啟輝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車宜庭。
車宜庭隨即在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之收費項目欄填寫「獲利分成」、金額欄填載「1,000,000」及在外務經理欄位偽造「吳品萱」署名及印文、公司章欄則偽造「智禾投資」印文,完成文書之文義性而偽造之,並交付黃啟輝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及黃啟輝。
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欠款。
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車宜庭就其以「吳品萱」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啟輝取款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遭栽贓欠款,受脅迫而取款,且伊不知所取得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以偽造工作證及假名「吳品萱」向各被害人取款。
則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應知持偽造文件本屬犯罪行為,則委由其取款之集團及屬犯罪集團,而被告受犯罪集團委託取款,自有預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惟其仍為貪圖個人利益,屢次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其所為自不違背本意。
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遭恐嚇而不得不擔任面交車手一節,然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等案件偵查,卻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況被告於加入集團期間,有多次外出與各詐欺被害人取款之機會,如其不欲參與犯罪行為,大可誠實告知各被害人,並向警局自首。
惟其卻貪圖成功取款後可抵償債務之利益,仍不違背一再分擔詐欺部分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此外,有被告偽造之收據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