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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200元之比例分酬」應更正為「提領金額之2%比例分酬」;
附表二「提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欄應加註「(均含手續費新臺幣5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 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小仙女」、「貓大大」、「港大」、「小蔡」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李彥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李彥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孔詩婷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仙女」、「貓大大」、「港大」、「小蔡」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小仙女」、「貓大大」、「港大」、「小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李彥蓉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告訴人李彥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犯行坦承其為「車手」領取贓款,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與所在等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酌本案業已與告訴人李彥蓉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 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犯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2,600元之報酬,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彥蓉於本院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12萬9,953元,是被告調解賠償金額已逾上開詐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已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害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88號
被 告 黃梓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軒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小仙女」、「貓大大」、「港大」、「小蔡」等代稱者 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200元之比例分酬,由黃梓軒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提領贓款)。
謀議既定,黃梓軒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孔詩婷(另案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黃梓軒依「小仙女」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系爭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繼轉交「港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彥蓉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軒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彥蓉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
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電洽,佯以網購需簽署金流服務及開通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李彥蓉 00000000000 49987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49981 00000000000 29985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秒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ATM 20005 2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ATM 20005 3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ATM 20005 4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ATM 20005 5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ATM 20005 6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5 7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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