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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虹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 年3 月起,透過共犯王煥宇(已另行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K 」、「寶可夢大師」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犯王煥宇則負責指揮車手。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 月初起,接續以LINE暱稱「X 首席交流會」、「宏策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蔡淑霞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共犯王煥宇指派車手,共犯王煥宇遂指示被告由不知情之鄒仁豪(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面交取款。
被告遂於112 年4 月7 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公廟,持冒用「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7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又搭乘不知情之鄒仁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難以追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共犯王煥宇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606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42 號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42 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已於民國113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6 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11日桃檢秀玉113 偵緝1787字第113907395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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