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43,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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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鈔參捆、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面交假鈔而取得受詐騙者交付家樂福好禮即享券電子票券之不法利益。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KEVIN」聯繫甲○○,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300萬元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券等語,後經不斷磋商,最後達成由「KEVIN」以300萬元向甲○○購買相當於新台幣93折、面額為5,000元、5,100元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契約,並約定於112年7月30日13時許,在中壢區慈惠三街157巷6號之「Narwana coffee」見面,「KEVIN」於112年7月30日12時23分許佯稱其會委由其家人赴約交易,實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並到達約定之「Narwana coffee」,乙○○於該處故意打開黑色包包,使甲○○看見包包內之3捆紙鈔,甲○○乃將面額共3,000,200元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電子票券共600張以手機傳送予「KEVIN」,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既遂後,乙○○即藉口要在現場確認甲○○所販售之電子票券可以使用,以此拖延付款時間,迨至18時54分許,因「Narwana coffee」打烊,甲○○與乙○○轉步行至中壢區慈惠三街1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其二人在該便利超商期間,甲○○詢問為何交易之鈔票均為新鈔,乙○○佯稱因是這兩天從銀行領出來的,甲○○欲使乙○○將鈔票拿出來以便清點,然乙○○仍藉口財不露白,再迨至22時34分許,乙○○假藉要出去抽菸上廁所,而走出上開便利超商,並不再回該便利超商。

嗣甲○○將乙○○留在上開便利超商之上開包包打開,發現每捆紙鈔除第一張是真鈔外,其餘均為假鈔,始知受騙,甲○○當下即通知停用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部分電子票券,並報警處理,嗣甲○○又透過友人取回57張電子票券,乙○○及「小偉」之詐欺集團僅使用上開交易之600張電子票券100張,其中5,000元面額之電子票券58張儲值於家樂福錢包內,面額5,100元之電子票券則在家樂福成功分公司、鼎山分公司使用於購買Apple品牌之3C商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之對話截圖、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截圖、3捆假鈔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前、中階段口稱認罪,然於審理後階段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小偉」叫你做這個事的時候,以及你自己講說在交易當中就發現300 萬這麼多的錢,大多數都是假鈔的時候,依照你之前在新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經驗,是否可以預知「小偉」其實叫你做詐騙集團的車手?)沒辦法,二個是不一樣的東西;

因為電子卷我當下也不知道(係以假鈔交易),被害人也是他跟「小偉」互傳(訊息)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伊去赴約前都不知道伊交給告訴人的錢是假鈔,本來「小偉」說伊把錢交給告訴人就可以走了,後來卻說要在那邊等,後來告訴人與「小偉」講電話,搞到晚上,後來伊等得不耐煩,伊打開包包發現是假鈔,伊嚇到了,所以才沒有告訴被害人,就藉故要抽菸而跑離現場,伊當下發現是假鈔時,馬上用微信與「小偉」說伊不行做這種事,「小偉」都沒有回應,伊太害怕就丟下假鈔離開現場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如事實欄一所述各節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之對話截圖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日之14時50分許,即已前往並到達約定之「Narwana coffee」,在該處故意打開黑色包包,使告訴人看見包包內之3捆紙鈔,而誘使告訴人將面額共3,000,200元面額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電子票券共600張以手機傳送予「KEVIN」,達成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之目的後,被告又藉口要在現場確認告訴人所販售之電子票券可以使用,以此拖延付款時間,後被告與告訴人轉至中壢區慈惠三街1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其二人在該便利超商期間,告訴人詢問為何交易之鈔票均為新鈔,被告佯稱因是這兩天從銀行領出來的,告訴人欲使乙○○將鈔票拿出來以便清點,然被告仍藉口財不露白,再迨至22時34分許,被告假藉要出去抽菸上廁所,而走出上開便利超商,並不再回該便利超商。

由此,自案發日約14時50分,被告持假鈔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不斷使出各項詐技,先誘使告訴人完成交易,又再在現場拖延時間,使詐欺集團得以充分利用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電子票券,亦以各項理由阻止告訴人檢查、清點被告帶來之假鈔,自告訴人於案發日14時56分-57分許將家樂福好禮即享券電子票券傳送予「KEVIN」(傳送之時間有告訴人與「KEVIN」之對話截圖可查)後,迨至被告於案發日22時34分許藉故外出抽菸而離開上開便利超商逃逸(被告離開時間有監視器截圖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時間長達超過7小時半,足見,被告在現場擔任詐欺告訴人之重要角色可見一般,被告辯稱其不知「小偉」要其持假鈔赴約交易云云,核無可信,遑論被告所稱「小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佐憑,其空口徒辯亦本無可信。

⑵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全家便利店內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18時54分28秒:被害人與被告一前一後走入全家便利店,然後坐在畫面中間上方之桌面。

22時34分52秒:被告由畫面中間上方的座位區慢慢走向全家便利店之大門,然後走出大門,向該店右方離開。」

有審判筆錄可稽。

由此,被告雖辯稱伊打開包包發現是假鈔,伊嚇到了、太害怕,所以才沒有告訴被害人,就藉故要抽菸而跑離現場云云,然徵諸實情,被告於22時34分52秒,係由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的座位區「慢慢走」向全家便利店之大門,然後走出大門,向該店右方離開,其神態自若,並無被告所稱之因為太害怕或嚇到而「跑離」現場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為偽。

⑶被告雖辯稱「小偉」係其酒友,且其積欠「小偉」10,000元,才受「小偉」之託進行本件交易云云,然被告不但在交易現場有上開各項對告訴人施展騙技之情形,更於105年間即遭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並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辯稱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其無法預知「小偉」係指使其做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然電信詐欺集團型態雖有不同,亦僅詐騙機房、水房、車手(又細分車手、監水、收水、車手頭)之區分,被告既曾在詐欺集團任職而遭判刑,更在交易現場有上開各項對告訴人施展騙技之情形,其當然明知其在本件之犯罪角色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諉稱不知其角色、其亦遭「小偉」矇騙云云,均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此外,並有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截圖、3捆假鈔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得利罪: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誤以為被告有合法給付價金之意,同意出售家樂福即享券。

被告所詐得家樂福即享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3,000元之真鈔及3捆假鈔交予告訴人甲○○,而詐得價值300萬元(嗣告訴人自行通知停用及取回部分電子票券,不影響行為既遂)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惟其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然無從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二名以上聯繫,而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二名以上,連同自己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經查:家樂福好禮即享券可透過SMS/Email發送票券給使用者,點選連結即可開啟網頁票券,憑券上的條碼或QRcode在賣場內使用,並用以兌換商品,亦可再轉售或轉贈予他人(詳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之參考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此家樂福好禮即享券可再轉換成具財產價值之商品,甚至可販售轉回金錢,因而將自被害人處詐得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本質加以改變,自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本質,且偵卷第97至136頁所示之被告與詐欺集團詐得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上均顯示「已使用」之標記,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出於使詐欺犯罪所得無從或難以被追索之意思,而藉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兌換機制,將詐得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子票券再行移轉,而上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被使用後,換得之財產利益已不知所蹤,當然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電子票券之去向,是被告本件犯行已構成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幕後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得利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實質否認犯罪,業據論述如上,不得獲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不詳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經自行通知停用及自行取回本件已交易之家樂福好禮即享券電子票券後,仍受有相當於468,906元家樂福好禮即享券之損失、被告不但前有詐欺集團之前科,更於本案前即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廿公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加重竊盜、侵入他人建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各項犯罪前案,猶在部分案件繫屬審理中或判決確定待執行中更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其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廿公克罪之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該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審酌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其素行極為不良,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假鈔3捆、新臺幣1,000元紙鈔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告訴人受騙之家樂福即享券既已傳送交付予「KEVIN」,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小偉有無給你報酬?)沒有,他之前也沒說要給我報酬。」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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