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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逸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逸帆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16時4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郭宗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其提領贓款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2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4 月25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6月17日桃檢秀能113 調偵緝30字第1139078026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前案」所載被害人、犯罪事實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宗華 112年5月23日16時44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告訴人之姑姑平時在使用的帳號,傳送緊急用錢,需要借用3萬元,並稱會歸還云云。
112年5月23日16時44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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