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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排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徐永成依「排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排骨」,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係以被告徐永成另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被告前案所涉犯行有一人及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
惟前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1日判決被告徐永成有罪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113年6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
而桃園地檢檢察官係於113年5月18日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6月24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水113偵15037字第113908074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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