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2至3行記載「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7行記載「集收取款項」更正為「及收取款項」。
㈡附表編號3帳戶欄記載「蘇為國」更正為「蘇維國」。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73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1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陳茂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茂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茂元與黃沛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俐岑、林怡岑、歐紹安,致其等多次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林俐岑、吳佳芬、林怡岑、歐紹安、曾昱哲等5人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害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收水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案被告共向共犯黃沛蓉收取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350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2萬元+10萬4600元+14萬9900元+1萬元=43萬3500元,明細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4335元(計算式:43萬3500元*1%=4335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向共犯黃沛蓉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俐岑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吳佳芬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林怡岑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 歐紹安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 曾昱哲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公訴)與黃沛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指揮車手集收取款項。
嗣陳茂元、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茂元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黃沛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黃沛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並於112年1月4日有至宜蘭縣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黃沛蓉,另案被告黃沛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歐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曾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俐岑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9 告訴人吳佳芬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中清字第1120001516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9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1724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2年2月24日新工字第112000049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3月7日華江字第1120000526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000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另案被告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總發字第1120001218號函 被告於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茂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沛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5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俐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間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俐岑,假冒為「友讀YOTT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先前會計作業疏失,導致款項會遭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5分 李柏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 另案被告黃沛蓉分別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分、7時2分、7時3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7分,在宜蘭縣○○市○○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24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6分 4萬9,985元 2 吳佳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聯繫告訴人吳佳芬,假冒為「旋轉拍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需要辦理金流保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供退款云云。
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2分 4萬9,988元 另案被告黃沛蓉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3 林怡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聯繫告訴人林怡岑,假冒為「carouse11商場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無法成功交易,需要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6分許 蘇為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另案被告黃沛蓉於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27分、6時28分在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復於同日晚間6時33分、6時34分、6時34分、6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600元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4 歐紹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聯繫告訴人歐紹安,假冒為「carouse11商場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無法成功交易,需要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5分 周國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另案被告黃沛蓉於112年2月9日凌晨0時0分、0時2分、0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4萬9,900元 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7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9分 4萬9,985元 5 曾昱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向告訴人曾昱哲佯稱:欲販賣手機,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周國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500元 另案被告黃沛蓉於112年2月9日凌晨0時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