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3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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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 ALIAH BT ALIN ENCAM (莉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A ALIAH BT ALIH ENCAM(中文名:莉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許,將其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三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瑪麗亞」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暱稱,向告訴人孫啟文佯稱:欲出租房屋等語,致孫啟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3日15時2分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莉雅前因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三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1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三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另案告訴人黃永吉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相同之本案三信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交付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三信帳戶之時間為112年5月23日、24日,其時間亦甚為緊密接近,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信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及前案之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是本案與前案雖告訴人不同,然係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茲前案已於113 年1 月17日繫屬於臺南地院,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月22日桃檢秀萬112偵緝4212字第113900318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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