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5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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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寶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註銷原行動電話號碼,並以新行動電話號碼重新申請簡訊隨機密碼,再向該分行行員謊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持有人,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客戶」云云,而順利辦理綁定三組約定轉入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第三層帳戶)後,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溫婉」、「數字貨幣張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入「乙○○彰銀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蘇怡蓁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7日彰松山字第113051號、第113064號函覆本院之函件及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詐欺告訴人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受騙之虛假投資網站平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先生重病還有一個國中的小孩要養,必須要兼差,所以才在網路上找工作,伊的動機只是找工作,可是詐騙集團用詐術讓伊在不知情當中給了帳號密碼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詐欺告訴人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受騙之虛假投資網站平台截圖、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復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蘇怡蓁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13年4月8日彰松山字第11305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件被告帳戶,再遭詐欺集團轉出至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依卷附之彰化銀行檢送之被告帳戶資料,被告顯然有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前往彰銀桃園分行,向該分行行員謊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持有人,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為「客戶」云云,而順利辦理綁定三組約定轉入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第三層帳戶,由此以觀,被告至彰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居心不良,心中已明知其之上開三約定轉帳帳戶即將成為詐欺集團層層轉錢之帳戶,而仍然以欺罔行員之方式,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其當然具有幫助本件犯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溫婉」雖於對話中稱其係從事股權期貨及虛擬貨幣投資,因交易量大,其需大量之股權期貨及虛擬貨幣之帳號供其投資使用,「溫婉」並指示被告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註冊帳號,然此一交易所係公開網站上極為有名之合法交易所,此類交易所之伺服器均在美國或新加坡等地,即連台灣地區亦得輕易上網搜尋到,是「溫婉」或其所屬公司自行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註冊帳號即可,甚且「溫婉」或其所屬公司亦可輕易使用其等親友名義下載並註冊帳號,毫無必要要求被告配合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註冊帳號。

再被告點入網上各交易所官網後,亦均可知該等交易所係提供買賣各類虛擬貨幣之平台,且提供註冊買賣帳號及註冊專用電子錢包,然註冊時均會有提示警語,註冊完峻後勿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免淪為洗錢工具,被告顯然明知於此,亦得輕易得知該等資訊,更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數字貨幣張志遠」已露骨告知MAX平台之警語不用擔心「就說是本人註冊使用」,且MAX平台亦已詢問被告註冊帳號之用途,「數字貨幣張志遠」則稱「您就說個人投資使用啊」、「他問什麼,您就都說個人使用,個人操作,就可以」,被告甚且亦察覺其中蹊蹺而詢問「請問我們會有什麼風險嗎」,然對方未回應,被告亦未再予詢明或查證,即百般配合,甚至依指示配合將己之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任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俱可見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不惜挺而走險幫助犯罪之決心。

再「數字貨幣張志遠」已於對話中明白表示被告不用出錢,均由公司匯入資金,然被告從未查證匯入其帳戶內之鉅款(檢警未查明被告帳戶內所有之不法資金之來源,僅根據本件告訴人之告訴而辦理此案,有被告帳戶歷史明細可稽)是否屬合法資金,且被告更應知悉「溫婉」、「數字貨幣張志遠」等人及其等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等或其等公司或其等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薪資,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遁入誤信合法打工之詞而卸責。

再被告既然配合對方將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對方,亦配合對方註冊並告知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則被告根本僅係消極坐等報酬,此實屬不勞而獲,並非其付出何等勞力、腦力而獲取正當報酬,被告既然大學畢業,自稱開公司從事幼教,對此當知之甚明,其竟向檢察官稱其之行為「很像代操」,實屬荒謬!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滿59歲,自述從事幼教事業,且被告顯然知悉己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其顯然具有上開一般人之智識,甚至有過之無不及,並無疑義。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約定轉帳及網銀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彰銀帳戶內,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不但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且於警、偵訊搪以上開各項辯詞,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鑑於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被害金額流入被告帳戶者不多,經本院勸諭調解,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其仍未認罪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帳戶內之洗錢資金高達共計二百餘萬元,因均未據檢警查明被害人,本院無從列入量刑因子,併此指明。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再被告帳戶係第二層洗錢帳戶,其帳戶內由不同之第一層帳戶洗入之贓款高達二百餘萬元,此等鉅款亦遭詐欺集團洗入被告之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是亦應由檢察官查明此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以查辦所有第一層及第三層洗錢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罪、洗錢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引誘被害人加入LINE後,以介紹投資管道之方式,指示被害人至不實之投資網站平台註冊,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4時1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 蘇怡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乙○○彰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 1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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