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6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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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鈴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素不相識之人之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上繳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1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取得本案帳戶資訊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112年3月11日11時39分許,以LINE暱稱「Nari-min」向甲○○佯稱:其人在國外需金錢援助,否則將遭關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向其朋友即不知情之吳旭三借用提款卡,隨即與吳旭三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水林郵局,依詐欺集團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乙○○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上午11時0分許、2分許,陸續現金提領30,000元、10,000元、4,000元(其中包含甲○○所匯之10,000元),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旭三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2764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予LINE暱稱「CCP」之陌生人士,然被告之所以會這麼做是受到該陌生人士稱其人已不在臺灣,其小孩住院需要醫療費用,這名該陌生人士已經向他在臺灣的友人借到醫療費用,但該陌生人士因為在臺灣沒有帳號,所以才請求向被告借用帳號來收款,被告起初也是回絕,但該陌生人士不斷向被告請求,所以被告才將帳號傳送給該陌生人士,但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未交出或告訴該名陌生人士,與一般將帳戶交給帳騙集團的行為亦有不同。

再者,被告在112年4月8日固然有從自己的帳號提領30,000元現金,但依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因為被告任職的老闆娘將被告的薪水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主觀想法當然是認為說自己提領的30,000元是自己的薪資,並沒有認識到該帳戶裡面已經有被害人甲○○委託朋友匯入的10,000元,以上開事實而論,被告應無認識且從事詐騙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與證人吳旭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復有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3年4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2764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其之辯詞已難憑信。

再即使被告所辯屬實,既然「CCP」有台灣友人願借錢予其,則台灣友人逕將款項匯至在大陸(被告於偵訊稱「CCP」在大陸地區)之「CCP」即可,而兩岸間之匯款完全無任何窒礙,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豈有須台灣友人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款後交付「CCP」在台之另一友人之理,更況該第二位台灣友人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亦仍須再透過匯款手續始得由在大陸之「CCP」收受,此等過程依一般人之理解,不但毫不合理,且屬毫無必要。

又被告既與「CCP」素昧平生,亦與「CCP」從未謀面,更不知「CCP」真實之身份,反之亦然,則「CCP」斷無透過上開毫不合理、毫無必要之輾轉層層轉匯、提領、轉交、再轉匯之手續,而將其台灣友人之款項必欲經過被告之帳戶及被告之手,不但徒增其小孩醫療費用取得之時間,亦徒增款項經過被告之手,而遭素昧平生之被告侵占之可能。

再被告並未說明「CCP」之生病小孩在大陸地區或台灣地區,設使「CCP」之生病小孩在台灣地區,「CCP」亦仍無設計一套毫不合理、毫無必要之輾轉轉匯、提領、轉交、再由第二位台灣友人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轉交「CCP」之生病小孩之程序之可能與必要,並徒增款項遭侵占之可能。

被告已可輕易明悉「CCP」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仍依其之指示行事,且未查明其轉交予「CCP」之第二位台灣友人之身分,其實具共同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進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不但已成年,且已年滿54歲,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不得以其係作業員、不瞭解外面世界而推卸。

前已言之,被告與所稱之「CCP」自始未曾謀面,對於「CCP」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之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大大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號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及其之提領、轉交,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另一不詳之人,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雖曾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仍無從確實得知與其網路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轉交款項之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及該二人是否隸屬成員達二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之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無從追回,被告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甲○○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1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並未認罪,難認其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且另有被害人遭害,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案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本院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或本件贓款係遭被告私吞,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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