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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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韋懋、林昱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昱光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昱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林昱光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李韋懋、林昱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昱光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部分,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0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李韋懋、林昱光均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57頁),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模版工作、需扶養1個2、3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08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韋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韋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韋懋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李韋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韋懋佯稱:可透過「wish08」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李韋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5日 10時32分許 6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吳家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昱光,致附表所示之林昱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昱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昱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證據:
㈠被告吳家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署112營偵2306卷第9-11、135-137頁)㈡告訴人林昱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營偵2306卷第35-41頁)
㈢告訴人林昱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署112營偵2306卷第65-71頁)
㈣告訴人林昱光提供轉帳成功翻拍畫面
(本署112營偵2306卷第75、77頁)
㈤被告吳家宏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營偵2306卷第21-32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昱光部分)
(本署112營偵2306卷第43、45、47-48、61-62、95頁)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95號案件繫屬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署112營偵2306卷第145、139-142頁),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昱光 於000年0月0日間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昱光,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買賣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5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5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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