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39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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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侯亦文」之男子。嗣侯亦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起,向被害人許同宜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同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112年4月14日9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67、53694、54571、59484號),並於113年2月5日繫屬本院,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29號)比對核實結果,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同,而雖遭詐欺之被害人不同,然兩案所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固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而於113年2月15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桃檢秀鳳112偵52229字第1139017480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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