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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6、48443、5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付,可能即屬提領或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自稱「高俊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申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繼將該帳號密碼及資金密碼透過LINE告知「高俊逸」,再於112年3月15日親赴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將其名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凱基商業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點,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予「高俊逸」使用。
嗣取得丙○○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彰銀上開帳戶,丙○○再依「高俊逸」之指示,將其彰銀上開帳戶收得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高俊逸」所屬詐欺集團以丙○○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商銀楊梅分行113年5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非伊之本意云云,另於警詢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點擊加「高俊逸」之LINE好友,對方稱工作內容係叫伊提供伊銀行帳號,他會將錢匯到伊帳戶內,要伊幫忙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裡,他叫伊辦一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伊申辦好後未使用,即透過LINE將帳號密碼告訴對方,由對方操作該帳號,伊依指示將他匯到伊帳戶內之錢以網銀轉到伊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伊就可以賺錢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商銀楊梅分行113年5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供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高俊逸」指示被告開立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此之交易所係公開網站上甚為有名之合法交易所,且亦在台註冊,並與國內多家銀行合作辦理信託帳戶,此得輕易上網搜尋到,再被告點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官網後,亦可知該交易所係買賣各類虛擬貨幣,且提供註冊買賣帳號及註冊專用電子錢包,然與其他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相同,於註冊時均會有提示警語,註冊完峻後勿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免淪為洗錢工具,被告顯然明知於此,亦得輕易得知該等資訊,被告且亦已成功註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是其對上開各節均已知悉,其卻仍隨意告知「高俊逸」其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已見其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更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高俊逸」已告知本金均由其公司出,被告無需出任何資金,即可在每10,000元中賺取300元,一天基本上會透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買30-50萬元之虛擬貨幣,是被告一天即可賺數萬元之譜,可見被告本人無需出任何資金,僅透過「高俊逸」公司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資金金流一端即可憑白賺取高額報酬,而「高俊逸」及其公司等人匯入之資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應知悉「高俊逸」及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司或其等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高額薪資,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更且,上已言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係甚為有名之公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開立該交易所帳戶,亦無需對外徵求使用他人之該交易所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均不得諉為不知,遁入誤信合法求職或打工之詞而卸責,換言之,被告於本件係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巨額利益,而從事本件以其金融帳戶網銀功能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不明資金作單純之金流轉換(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求換得上開不勞而獲之巨額利益,其當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萬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轉匯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不詳之「高俊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帳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有二人以上,連同被告本身,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高俊逸」後,再依其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內,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高俊逸」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巨額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共計新台幣20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依「高俊逸」之指示,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堪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丙○○依指示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0 乙○○ 於112年03月20日某不詳時許,告訴人乙○○自社群軟體「臉書」見有投資獲利貼文,遂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理財薪計畫」、「程序編碼系統ALL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3月21日19時25分許,50,000元。
被告丙○○本案彰銀帳戶 凱基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1日19時33分許,100,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3月21日19時31分,50,000元。
被告丙○○本案彰銀帳戶 000年3月21日20時06分,50,000元。
被告丙○○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帳戶,112年3月21日20時7分許,50,000元。
0 丁○○ 於112年02月13日某不詳時許,告訴人丁○○自社群軟體「臉書」見有投資獲利貼文,遂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科技金鑰」、「全方位(ALL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3月17日22時24分,30,000元。
被告丙○○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帳戶,112年3月17日22時32分許,95,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於112年01月22日某不詳時許,告訴人甲○○自社群軟體「臉書」見有投資獲利貼文,遂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築夢智囊團」、「GAO Y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3月18日21時11分,25,000元。
被告丙○○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帳戶,112年3月18日22時23分許,55,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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