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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然乙○○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楊群澤(老楊)」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張清輝」、「楊群澤(老楊)」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3帳戶,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拍照後將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之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旋於附近娃娃機店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聯之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這個狀況、伊當時確實想要辦貸款,沒想到遇到詐騙集團,但伊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聯之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警詢辯稱:詐欺集團向伊說,因伊信用不良,所以他們公司將錢匯入伊之帳戶作金流,並通知伊將錢領出來交付他云云。
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
又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害人甲○○匯款之前,其帳戶之餘額僅有409元,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且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之對方(下稱對方)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已告知對方其上開三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僅有幾千元,另二帳戶則無餘額,且其根本無薪轉資料,依此,對方自已明知被告經濟狀況極為不佳、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況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當時詐騙集團跟我說,因為我申辦貸款信用不良,所以他們公司將錢匯進去我的帳戶作金流,並通知我將錢領出來交付予他們」等語,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張震嘉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
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更有甚者,「張清輝」於對話中向被告陳稱「今天資金流向比較大,若是有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截圖給我,我請財務去回電,怕銀行打來你不會應對」,益見被告與「張清輝」共同欺騙銀行之不良意圖,其更不得卸責。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及交付款項時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自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迄本案均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9,9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銀行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所捐之款項,因系統升級之錯誤設定,導致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解除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9,985元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8分許 99,000元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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