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45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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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18號、第55121號、第55829號、第60369號、第60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第889號、第5950號、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下稱「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重新設定其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3組約定轉入帳戶(乙○○並勾選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且其中2組即為本案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下述)並藉此提高每日轉出限額後,乙○○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將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壬○○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回覆本院之113年5月17日南桃園字第1130001176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327號函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小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第一,根據被告112偵5518號卷內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被告與綽號「小怡」的人聊了很久,裡面的對話其實都很像男女朋友之間感情的聯繫,因此被告誤認為說「小怡」她有這樣需要帳戶的需求,才會提供給網銀予暱稱「小怡」的人,某種程度而言,被告跟這些被害人也都是一樣,都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的受害者,其次,系爭土地銀行的帳號是被告用來作為房貸扣款之帳號,某程度來說,並非閒置之帳戶,與其他幫助詐欺的被害人隨意提供一個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有所不同。

被告目前在警詢中的學歷是在學,社會經歷並非豐富,因此極有可能因為詐騙集團的話術而遭矇騙而提供相關的網銀資料,讓其作為洗錢的工具,被告實在主觀上難以預見,因此無從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復有被告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函覆本院113年5月17日南桃園字第1130001176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本院之113年6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327號函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出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小怡」之對話截圖,「小怡」教唆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交給「小怡」公司出貨使用,如此可節稅,被告可兼差賺取每日報酬2,000元,又教唆被告辦理實名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以供虛擬貨幣帳號註冊、「現在行員很機車,行員有問你,你就說需要給家人匯款,每次跑銀行很麻煩」,「小怡」又教唆被告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並要求被告將虛偽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由寫下來「拆除工程費用53萬、泥作工程費用32萬、水電工程費用16.5萬、木工裝潢費用47.7萬、油漆工程費用81萬、裝潢後清潔費用85.1萬,合計315萬」、「就說付給別人的工程款,讓行員把約定額度調整到200萬」、「你讓行員把額度調整到200萬,如果他有問你就說給別人的工程款,單子也可以給他看」、「現在銀行很機車,你在約定的時候不要滑手機,不然他不會讓你約」,被告稱「他如果問我公司怎辦」,「小怡」稱「你就說自己家裝修,或者別的項目都行」,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綁定3組約定轉入帳戶,並勾選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且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正常,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本院之113年6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327號函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前,心中即已明知其係串謀「小怡」,以欺罔行員之方式辦理之,並藉由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高其帳戶每日轉帳限額,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其當然具有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主觀故意甚明。

而被告僅靠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並為「小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依約定提供虛擬貨幣帳號),無需提供資金、亦無需實際腦力及體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達每日2,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報酬,猶奢稱己亦係被害人、無犯罪主觀犯意,實與社會一般之普遍良善角度認知,相距甚遠。

再依卷附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代繳貸款」28,963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24元,且依被告提出之與「小怡」之對話截圖,「小怡」亦教唆被告將其帳戶清空以供「小怡」使用,是被告根本已不欲再使用該帳戶,被告辯稱該帳戶供扣房貸使用,並非不用之帳戶云云,核非可採,更況欲扣繳房貸仍可再與相關放貸銀行協商扣繳之方式乃至扣繳帳戶,並非不再使用本件帳戶即日後必違約,此亦屬當然。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雖自陳尚在讀大學,然其行為時已滿23歲,顯具一般通常智識,且其又串謀詐欺集團成員以欺罔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正當報酬,竟因貪圖高額之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欠缺反省能力,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金額共計高達3,726,250元之鉅之損失,造成社會無辜大眾巨大損害,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轉功能,其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鉅款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沈春華」、「許婷婷」、「陳凝觀」、「林詩雨」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六和」投資APP,可用以儲值及提領,群組內會教學投資及如何操作APP,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1,0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0元 帳號008(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陳希沫」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六和」投資APP,進行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226,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226,000元 同編號1 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盧燕俐」、「林靜芬」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六和」投資APP,現因通貨膨脹,固聚集大眾之力量,利用股市當沖賺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2分,120,000元 ①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200,000元 ②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170,0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8(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陳唐暖」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璋霖」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購買指定之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150,000元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4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胡睿涵」、「何依林」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璋霖」投資APP,進行操作股票買賣,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150,000元 ①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300,000元 ②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400,0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李永年」、「黃小夏」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六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購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1,200,000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1,200,000元 同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130,25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150,000元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王詩晴」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研鑫」APP進行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100,000元(扣除手續費)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230,000元 同編號1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暱稱「許麗花」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六和」APP進行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5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500,000元 同編號1 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研」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六和」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於中籤股票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1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150,000元 同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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